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周聰聰 相對人 陳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3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琳紫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預納。抗告費1,000元相對人預納。合計3,000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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