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吳秀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偉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83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4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伊催告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提供90萬元為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其所提供之反擔保,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尚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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