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0號
102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2、3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215號、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以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100年6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交付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法證明該成員是否為兒童或少年,下同)。復於100年9月23日,在中華電信公司文心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張以霖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系爭帳戶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張以霖又於101年8月15日,向 高晧鈞 經營之亞通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若每期租金全部繳清,於租期屆滿時,亞通租賃行則應將機車贈與張以霖。不料張以霖於101年8月1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繳納租金,並於不詳之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抵償債務。嗣因亞通租賃行多次向張以霖催討租金未果,張以霖亦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亞通租賃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張以霖始於檢察官偵查中將前揭機車返還亞通租賃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偵署偵辦後移送併辦及經 高皓鈞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 楊賢德 、 賴添財 、 陳錦玉 、 謝秉男 、 鄭仁儀 於警詢; 姚筱汝 、 劉康全 、 張君豪 、 吳子年 、 吳羿蓁 、 陳憲毅 、 蔡建宏 、 李祖聶 、 楊儒添 、 張建鈞 、 羅冠智 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係警員依據被害人所述而開立,性質與警詢筆錄相近,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侯雅淇 、 陳芷琳 、 楊道正 、 楊儒居 、 李真亮 、 李晨維 、
鄒德隆 、 陳里民 、高皓鈞、吳羿蓁、陳憲毅、蔡建宏、李祖聶、鄭仁儀、楊儒添、張建鈞、羅冠智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相關帳戶之客戶申辦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及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㈣被害人楊賢德、賴添財之匯款憑證及存款憑條、被害人鄭仁
儀、謝秉男之超商代收款項繳款證明單據均屬書證,並無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張以霖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不知名之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系爭銀行帳戶係被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於逼債時取走的,他們說還錢,就會把東西還給其,行動電話門號是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見到其強行取走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楊賢德確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賢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926號卷】第2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庫款憑證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
7月12日國世台中字第375號卷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自92年至12月1日至100年5月20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年4月30日國世台中字第81號函覆並檢送之資料(分見警8926號卷第
7至9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6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6頁),足證被害人楊賢德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且系爭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前開2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所申辦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1年8月31日台北一服101密字第13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及所附雙證件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3月20日信客一(一)警密字第113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分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5至28頁、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申請所有。
㈢被害人陳錦玉、賴添財、鄭仁儀及謝秉男確實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後3人並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玉、賴添財、鄭仁儀及謝秉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分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高縣市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號卷【下稱警0774號卷】第1至3頁、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第44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463號卷】第9至10頁背面、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第44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背面【下稱警1390號卷】)。而詐騙被害人陳錦玉、賴添財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陳憲毅看報紙刊登收購電話門號之廣告後,撥打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接聽後,由該成員帶陳憲毅至通訊行辦理含前揭2門號在內之9支行動電話門號後,陳憲毅即將該9支行動電話門號以9600元賣予該成員等情,亦經證人陳憲毅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0774號卷第9至10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5至17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吳羿蓁於該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相關資料及無掛失及補發存摺記錄、通聯記錄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屏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分見警0774號卷第15至32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0至25頁、警1463號卷第7至8頁、第11頁、第13頁、第24至27頁、警1390號卷第12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頁),足證被害人陳錦玉、賴添財、鄭仁儀及謝秉男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且被告所申辦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㈣被告雖以上詞辯稱,然查:
⒈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前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如何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被告先後為如下供述:
⑴被告於10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稱:100年7月分左右,地
下錢莊人員來向其討債,其無力清償,對方就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抵押給他們,他們說還錢後才歸還,另外對方還拿走其汽車駕照及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地下錢莊的人自己去申辦云云(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⑵於偵訊中先稱:其並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其向地
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對方扣留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對方因重利案件恐嚇其,其有提告,且有起訴。對方好像是在100年3、4月間拿走其證件,後來其沒有錢申請補發,對方又帶其到戶政機關給其200元補發身分證,也被不同錢莊拿走,後來其發生車禍對方有還其健保卡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第10頁背面)。
⑶於偵訊中又稱:系爭帳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對
方扣留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同一時間同一人來扣走的,其交付沒多久便被列為警示帳戶,其所有帳戶都無法使用,其並無證據可證明前揭說法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0頁)。
⑷於偵訊中再稱:其並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其向地
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身分證、健保卡被對方拿走,好像是在90幾年,不到100年時拿走其證件,對方叫 阿國 、 阿宏 ,其不知道本名及電話,法院有判跟其拿錢之人重利罪,但其無法確定是否就是被判刑這個人拿走的。(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其服務契約後改稱)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是其所簽立,但那是重利的人拿給其簽的,其並未申請停用上開門號,但該門號已經停了,(又改稱)其把所有的電話都停掉了云云(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對方要
求其交付身分證、駕照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對方帶其去中華電信,拿單子叫其簽名的,對方說只是辦行動電話。其有好幾次被地下錢莊逮到,是靠警察才脫身,都是公益派出所警員處理的,本件其也有自己去報案,地下錢莊還有打電話告訴其要跑法院了,其一接電話就去報案。其被毆打才交付前揭物品,但就被打的事情沒有報警,警察叫其報案,但其認為是自己要借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
⑹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這些手機都是其申請之易付卡,是地
下錢莊的人碰到其時搶去用的,其身分證也被搶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7頁背面)⒉由被告前揭供述觀之,被告一開始均供稱其證件、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其交付地下錢莊抵押,之後才改稱係因遭毆打被迫交付,最後又稱係地下錢莊人員強行搶走。就前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先供稱係地下錢莊人員持其證件自行辦理,之後改稱係其自己申辦,地下錢莊人員帶其到中華電信拿單子叫其一定要簽,最後又稱係其自己辦理後被地下錢莊人員搶走。且就其究竟有無停用系爭帳戶及前揭2支電話,亦有前後不一之處,其供述自相矛盾,已屬可疑。
⒊被告對其所辯遭地下錢莊人員取走物品之辯解,始終無法提
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其對偵訊時供稱地下錢莊人員即綽號「阿國」、「阿宏」之男子,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供調查。被告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貸重利,雖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101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惟前揭判決固認定被告有向該2案之被告 黃奇城 、 鍾志明 借貸重利,然並未認定該2被告或共犯有對被告為恐嚇、毆打之犯行,且該2案僅在鍾志明處扣得被告身分證影本,黃奇城處則未扣得被告任何證件,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遭恐嚇、毆打被迫交付或被搶走證件等情事。
⒋被告辯稱其多次遭地下錢莊人員逮住,均係公益派出所警員
為其解圍,並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結果,前開電話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
0年11月4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7月28日有報案紀錄,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1月4日報案內容為母女吵架糾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7月28日報案內容與同日另一7-11便利超商店員報案內容相同,係被告及案外人 賴浚涵 在7-11便利超商因財務發生口角爭吵糾紛,警員到場後排解糾紛並告知雙方當事人權益,依規定處理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4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3頁)。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梓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已無法
確認當日處理時之當事人是否為被告,其印象中是7-11便利超商店員報案,說門口有男女在爭吵、拉扯,其到現場時發現一對男女,應該是有財務糾紛,所以賴浚涵不讓被告走,何種財務糾紛其忘記了,當時被告有說被毆打或強暴脅迫,但賴浚涵並非現行犯,故其僅告知被告可以驗傷提告,並告知賴浚涵或認為遭詐騙也可檢附證據,之後雙方就離開,後來其並未看到雙方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⑶由上所述,被告報案紀錄僅1次,且該次雖係財務糾紛,然
何種財務糾紛證人洪梓銘已不復記憶,衡以警員具有法律知識及犯罪偵查之專業,若被告當場有提及係高利貸等情事,警員應會警覺賴浚涵涉有重利犯罪之問題,惟證人洪梓銘在當時填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完全未提及此事,已難認被告與賴浚涵間財務糾紛確係地下錢莊借款糾紛。且賴浚涵若確係地下錢莊人員欲找被告催討欠款,自當夥同共犯以壯聲勢,又為避免遭查獲,當迅速控制被告行動後將其帶至住家或隱密處談判,而賴浚涵孤身一人前往,還與被告在公開場所且24小時營業必有店員在場之7-11便利超商拉扯,亦與一般地下錢莊人員之行徑有異。
被告所稱多次遭地下錢莊逮住由警員解圍云云,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本件既經警員到場處理,倘賴浚涵搶走被告之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被告自應當場請警員協助取回,惟事實上並無此事,故被告曾與賴浚涵發生糾紛乙節,不足佐證被告之證件、提款卡、電話等物確遭地下錢莊人員強行取走。⒌被告雖辯稱地下錢莊還有打電話告訴其要跑法院了,其一接
電話就去報案云云。然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 簡皇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報案日期其忘記了,當時被告晚上到派出所尋求協助,理由是帳戶不能使用,但當時電腦系統無法查詢,第二天再查證發現是新北市土城分局凍結帳戶,其與承辦偵查佐聯繫後,確認是詐欺案件,其向被告表示無法解除凍結。被告當時有說因積欠債務,所以把提款卡及儲金簿交付不知名第三人使用。被告一開始是說她的帳戶沒有辦法用,想請警方幫忙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倘若被告前述辯解為真,其理應急於向警員陳述其係遭地下錢莊陷害,希望警方幫忙查證等語,以利警方證明清白,惟被告卻向警員稱因帳戶無法使用向警方求助等語,亦與常情有違。
⒍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地下錢莊人員強行取走,則其若將之掛失補發,詐騙集團所得財物即盡付東流,實非合理。
⒎由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前揭2支行
動電話門號係遭地下錢莊人員強行取走云云,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且其供述與本院所查得證據有諸多不符之處,實難採信。應認被告係將前揭物品交付不詳之人,致造詐騙集團用於詐騙。
㈤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份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以非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所用電話及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大學畢業,擔任教職之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可能會遭用作詐騙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前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則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並使用上開電話詐欺他人,應認均無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予他人,且未繳付分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因為之前被地下錢莊人員抓去塞胡椒,所以他們叫其買機車,其就去買,是被押著去辦,該車為其購買,應屬其所有,無侵占可言,其並未將前揭機車交給地下錢莊抵債,就是放在那裡沒有人騎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車子買來時,就登記在亞通租
賃行名下,約定是要分期付款,每個月2500元,要給1年,到時候車子就會過到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而被告購買前揭機車時自行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明:「承租人(即被告)已按照租賃付表所登載租賃期間,如租賃期滿時,承租人若已結算付清全部應付款項,出租人應於三日內,將租賃車輛贈予且解除設定並過戶予承租人,自此不再有本租賃車輛處分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9頁)。另證人即販賣前揭機車之車行老闆 石永祥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是用什麼方式買摩托車?)以租賃方式。」「(問:依照契約書,你機車交給被告之後,機車所有權是誰的?)這台機車是在亞通租賃行名下。」「(問:如果是租賃車的話,所有權是屬於誰?)在分期沒有繳完之前都屬於分期的公司的。」「(問:被告也知道這部車是租賃車?)對,要辦過戶,過戶名字是租賃公司名字。」「(問:被告去買的時候,有無地下錢莊的人跟著她一起去?)沒有。」「(問:被告自己一個人去買的?)她自己去買的。」「(問:被告是跟你怎麼說的?)當初是亞通的業務介紹她過來買的。」「(問:被告知道這部車是亞通租賃行所有的,如果是用租賃方式買的話。)是。」「(問:被告是否很清楚瞭解契約的約定?)是。」「(問:租金還沒付清之前,車子的所有權人是租賃行?)對。」「(問:在過程中承購人不可以隨便處分這部車?)是。」「(問:車輛附買賣條件租購契約書內寫的是租賃,有相關的約定,是否被告親簽的?)是。」「(問:被告是否清楚契約的內容?是否知道這部車是租賃的車?)在購買時辦理分期的業務都有跟她講明,他們公司都是在辦租賃行的名字。」「(問:你的意思是說既然車主是登記租賃行,被告就知道這部車是租賃車,才會登記車行的?還是業務有跟被告講清楚了?)業務都有已經跟她講清楚了。」「(問:被告是否知道契約的內容?)知道。」「(問:當初契約是在哪裡簽的?)是在我車行簽的。」「(問:是亞通的業務跟被告一起到你的車行,當面在車行簽的?)對。」「(問:你說業務有跟被告講清楚了,你有無在旁聽到?)有。」「(問:在車行業務也有跟被告說這個是租賃的方式,要繳清才能移轉所有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背面、第128至128頁背面)。足見本件買賣確係約定前揭機車先以租賃方式交付被告使用,待繳付所有款項後方移轉所有權,且被告於簽約、承租之初,即明知於付清承租上開機車之分期款前,其仍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僅係持有該機車之事實,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前揭機車拿去抵債云云。然被告偵訊時
自承其後來就將前揭機車拿給地下錢莊抵債了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前揭機車被地下錢莊的人牽走,後來不能騎所以又把機車返還其,其將前揭機車停在中國醫藥大學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將前揭機車交付地下錢莊人員抵償債務,只是因前揭機車無法使用,所以才又返還給被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以機車抵償債務乃屬民法上處分行為,非所有權人不得為之,被告將前揭機車交付地下錢莊人員抵償債務,顯已自居於該機車之所有人地位,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昭然若揭,其侵占犯行,已足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被押著去辦理購買機車云云,然本件係亞通
租賃行之業務與被告一同至車行辦理購買機車,無地下錢莊人員陪同前往等情,業經證人石永祥證述如前,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遭地下錢莊人員毆打脅迫,亦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表一編號4、5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均係使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犯,而此行動電話門號與原起訴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日申辦,業如前述,衡情應係同時交付他人,故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楊賢德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2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及行動電話,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因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而導致受騙之被害人多達5人,遭詐騙之金額達50餘萬元,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物,漠視他人權益,雖所侵占之前揭機車價值非高,然經告訴人提告後,直至檢察官詢問時方歸還機車,迄今仍未補繳租車費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表一┌─┬───┬─────┬────────────┬─────┬─────┬───┐│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主文│附註││號││││(新台幣)│││├─┼───┼─────┼────────────┼─────┼─────┼───┤│1│楊賢德│100年5月11│在報紙刊登招收六合彩會員│27萬元、3│張以霖幫助│即起訴││││日、12日、│之不實廣告,楊賢德瀏覽廣│萬元、10萬│意圖為自己│書犯罪││││18日、20日│告即撥打所留電話,由姓名│元、6萬元│不法之所有│事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以詐術使│、㈠│││││員接聽,並向楊賢德表示加││人將本人之││││││入會員需繳交保密費、保證││物交付,處││││││金等費用,致楊賢德陷於錯││有期徒刑肆││││││誤,先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月,如易科││││││華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錦玉│100年11月7│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無│張以霖幫助│即起訴││││日14時39分│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報紙上││意圖為自己│書犯罪│││││刊登收購手機SIM卡廣告,││不法之所有│事實一│││││收購陳憲毅所有之行動電話││,以詐術使│、㈡、│││││0000000000號後,於左列時││人將本人之││││││間,以該門號撥打陳錦玉行││物交付,處││││││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參││││││佯裝為其友人 陳嘉元 ,欲向││月,如易科││││││其借款10萬元急用,並要求││罰金,以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臺幣壹仟元││││││因陳錦玉發覺有異,逕報警││折算壹日。││││││處理,而未匯款至指定帳號││││││││中,而未得逞。││││├─┼───┼─────┼────────────┼─────┤├───┤│3│賴添財│100年12月│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3萬元││即起訴││││2日11時許│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報紙上│││書犯罪│││││刊登收購手機SIM卡廣告,│││事實一│││││收購陳憲毅所持用之行動電│││㈢│││││話0000000000號後,於左列││││││││時間,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賴添財,佯裝為其友人 黃茂 ││││││││義,欲向其借款,並要求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致││││││││賴添財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吳羿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4│鄭仁儀│100年11月7│佯裝欲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予│6000元││102年││││日16時10分│鄭仁儀,於左列時間,以被│││度偵字││││許│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第9215│││││動電話門號,與鄭仁儀聯絡│││號移送│││││交易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至│││併辦意│││││便利商店透過虛擬寶物交易│││旨書部│││││平台,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遊戲帳號││││││││內。││││├─┼───┼─────┼────────────┼─────┤├───┤│5│謝秉男│100年10月│取得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3萬零75元││102年││││12日21時44│32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假冒│││度偵字││││分許│羅冠智向易亨科技有限公司│││第1336│││││申辦帳號:i7391之會員,│││4號移│││││並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送併辦│││││作為聯絡電話。再於100年│││意旨書│││││10月11日,向易亨科技有限│││部分│││││公司申設「007Z0000000000││││││││88」、「007Z000000000000││││││││」及「007Z000000000000」││││││││3帳戶後,於左列時間,在││││││││天堂網路遊戲第24伺服器奇││││││││巖商店村,佯稱係該遊戲玩││││││││家「 廖世宗 」,可提供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買賣云││││││││云,致謝秉男陷於錯誤,而││││││││依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吳││││││││子年)聯繫,並按指示至臺││││││││中市○○區○○路高鐵全家││││││││便利超商,操作店內之││││││││FamiPart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3萬零75元至其指定之││││││││上開3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附表二┌───┬────────────────────────┬────────┬───┐│被害人│侵占方式│主文│備註││││││├───┼────────────────────────┼────────┼───┤│亞通租│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向高晧鈞經營之亞通租賃行承租│張以霖意圖為自己│即102││賃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5日│不法之所有,侵占│年度偵│││起至102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字第28│││,若每期租金全部繳清,於租期屆滿時,亞通租賃行則│,處有期徒刑參月│94號追│││應將機車贈與張以霖。不料張以霖於101年8月16日取得│,如易科罰金,以│加起訴│││上開機車後,即未繳納租金,並於不詳之日,基於不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部分│││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交付給真實姓│壹日。││││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抵償債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