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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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5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原料幹80)前,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部分,因異議人該酒後駕駛行為已經刑事判決處罰,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裁罰】。
二、異議人承認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情,並對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未予異議。僅就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原處分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理不合,爰就此部分,聲請撤銷並另為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甚明;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1月5日晚間8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原料幹80)前,為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承認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11月18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一情,堪以認定。
(二)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另行領得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並無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查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並無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亦可認定。
(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外,固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駕駛人具有多種車類之駕駛資格,因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究應吊扣何類駕駛執照一節,並未有明文規定。惟倘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見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以免受處分人僅因駕駛某車類違規,卻連同其他車類之駕駛資格均遭吊扣,而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造成極大之侵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此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未規定為「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在解釋上,所應吊扣者,當然係指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
(四)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7年11月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係因騎乘重型機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揆諸前述說明,對異議人駕駛資格之處分,原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自無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意旨,應係於一年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資格,而非吊扣其與此次違規行為無關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始屬正辦。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開法律之修正意旨,竟對異議人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所為此部分之處分,於法實有未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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