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杰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苗配瓦斯行」駛出,欲左轉沿玉興東街由南往北行駛,適 羅德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張怡萍 ,沿玉興東街同向行駛經過「苗配瓦斯行」前,張文杰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自後方追撞羅德瑜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羅德瑜及張怡萍均人車倒地,使羅德瑜受有上肢、下肢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張怡萍則受有上肢、下肢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張文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文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羅德瑜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德瑜及張怡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德瑜、張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02年11月5日分別出具羅德瑜、張怡萍之診斷證明書、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核被告張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立即下車照護被害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待留因事故而倒地之被害人獨自於該現場道路上,使被害人暴露於可能遭後車撞擊、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即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筆錄(偵卷第44頁、第50頁背面、第56頁)在卷可參,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已付清和解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終知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