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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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明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已揭示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故被告縱犯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滅證導致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欠缺羈押要件,單以重罪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不考量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即有抵觸無罪推定、武器平等或過度限制被告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羈押之要件,法院方得為羈押之裁定。再者,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抗告人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洋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且無前科,素行良好,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就讀高中附設進修學校,並無逃亡能力,參以被告母親患有重大傷病,父親為照顧母親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賴被告與其姐打工賺錢維持,是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如以重罪為唯一羈押要件,顯違比例原則。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明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即購毒者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及現金扣案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販賣行為達65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按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