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捌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捌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月13日確定,甫於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26日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起訴書記載為同年3月17日止,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連續在基隆市○○路○○○巷53之3號4樓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又另行起意,於95年3月22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於95年3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基隆市○○路○○○巷53之3號4樓(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3月2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8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起訴書記載為吸食器1組),經乙○○同意由警於95年3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反應、甲基安非他應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大於240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4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8公克)、被告所有
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球吸食器1個。
㈢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
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反應、甲基安非他應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大於240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4000ng/ml),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安非他命2包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照片4張、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2份、判決書3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期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2次科刑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8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