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2月24日95年度基小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如第二審發現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而第一審本應以程序裁判駁回原告之訴,而誤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除原告起訴不合法但能補正者,經第二審審判長以裁定限期命補正,如依限補正,則行本案之審理外,由於廢棄原判決必以判決之程式為之,既原告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第一審誤為本案(實體上之)判決,第二審法院因被告合法上訴,而原告未遵期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訴(參見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2057號判例、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例),此於上訴人如為被告縱其上訴不合法,應視個案情形依民事訴訟之紛爭解決目的、起訴所欠缺訴訟要件是否影響第一審本案判決之效力、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分別處理之,如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要件時,為形式上雖為本案判決實為無效判決、不生既判力之判決,生形式上的確定力,徒生問題,即應依同此原則處理。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指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蓋當事人能力者,為得於民事訴訟為當事人之能力、資格,並為訴訟要件之一,為職權調查事項,且法院應以職權探知,倘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或被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參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就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得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依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則此項判決書既未記載理由,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即無從就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未免有失事理之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4項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上訴人自提起上訴後補提上訴理由書二十日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增訂意旨(按:判決送達前之上訴,既尚未收受第二審法院判決書,尚無從獲悉判決內容以表明上訴理由),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之判決書未載理由者,如經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一審簡易庭即有補載理由再為送達之義務,上訴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自收受第一審補載理由書正本送達後重新起算(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1274至1275頁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為山海觀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5樓及138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172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為此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山海觀公寓大廈第1屆管理委員會94年7月16日第一次會議紀錄、社區住戶規約為證,訴請上訴人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原審法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本案判決(實體判決),惟未附理由。上訴人於收受本院95年2月24日95年度基小字第216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僅記載主文,並未載明理由,依前揭說明,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12日補載第一審判決理由書,並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收受理由書正本之送達後,於95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未針對第一審判決理由書,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以被上訴人乃未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固難認為係合法之上訴,然本院既尚未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上訴為雖不合法,仍生已阻卻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效力,而所提之上訴理由,乃涉及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具備,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則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可認係促使本院第二審注意,併此敘明。
三、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現行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至該條例第29條第3項(現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包括出席者與未出席者及同意者與未同意者,故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不僅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分子數)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外,充做合計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母數)、如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內政部86年4月29日(86)台內營字第8603147號函均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基小字第217、218、219號卷宗,由該卷內事證顯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曾召集2次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之規定,致未成立(見卷附管委會申請報備書第26頁、57頁),是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符合同法第32條之規定,即屬適法,依該次會議各區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記載可知,山海觀社區共劃分為5區,全部專有部分個數共計3234戶,其中起造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雲公司)所有之專有部分個數即高達1155戶,已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五分之一即646戶以上(計算式:3234÷5=646.8),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東雲公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數超過五分之一部分即509戶(計算式:0000-000=509)應不予計算,然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未依法扣除東雲公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五分之一部分,其決議方法自有錯誤。再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之專有部分個數共1926戶,表決贊成社區規約者有1215票(見管委會申請報備書第30頁),因東雲公司應是全部投贊成票,則出席人數與贊成之表決權數均扣除東雲公司應不予計算之509戶後,合法之出席人數與贊成之表決權數各為1417戶(計算式:0000-000=1417)、706戶(計算式:0000-000=706),贊成社區規約之票數未達出席之專有部分個數(1417戶)半數(709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社區規約之決議並未成立,嗣後依據未成立之社區規約所為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為無效,由當選無效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既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首開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被上訴人之組成即非合法成立,即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第一審之訴,本屬不合法,原審誤為本案判決,自有未洽,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亦不能無視於第一審起訴不合法,遽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使第一審之本案判決確定,故仍應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蔚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