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倘聲請人未記載或記載不明或不完備時,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法院應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未提出本件帳卡(借款餘額明細表),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此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