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榮樂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榮樂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5日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惟因101年7月9日起因B型肝炎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不宜擔任夜間輪值性工作,而於10
3年3月1日轉往臺中市陳平國小擔任保全警衛工作,工作薪資因而減少,因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准許自10
4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停止執行,自106年4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然而債務人除患有慢性B型肝炎外,上患有糖尿病、慢泌腎臟病第一期(尿蛋白)、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以致於無法從事夜間輪值或搬運粗重之工作,薪資自
106年每月降低至僅有新臺幣(下同)24,200元,及殘障津貼4,827元,扣除債務人本人、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配偶及母親等3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1、2千元,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嗣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准予延長
2年,有該裁定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嗣債務人未依照上述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8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中字第86763號函執行命令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76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亦就其每月薪資聲請強制扣薪,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行照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節本、水電費及電話費通知單影本、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影本、臺中市北屯區陳平國小新資所得通知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原告及受其扶養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於104年3月間因工作異動致收入減少,業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而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1月為1期,第一階段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二階段為37至48期,每期清償24,000元,第三階段為49至72期,每期清償29,000元。又依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更生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收入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一第177頁)所載,聲請人薪資所得原為每月48,334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度扣繳憑單影本,聲請人於台中市陳平國小服務,103年度1月至12月之所得為299,342元,平均月收入為24,945元,在未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即可知其難以每月清償24,000元或29,000元,其履行顯有困難,綜上,聲請人於104年1月起未能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㈢次查,聲請人所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1,594,347元,聲請人現於臺中市陳平國小擔任保全警衛工作,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總額為860,87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870元,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每月應領薪津扣押三分之一約8,067元,並扣除其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17,699元(含伙食費5,700元、水費377元、電費1,429元、瓦斯費700元、交通費3,000元、通訊費1,498元、收視費540元、健保費1,005元、汽車強制險550元、燃料費40
0元、雜支2,500元),以及聲請人之母之扶養費每月3,00
0元、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每月5,700元,僅剩餘1,404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更生方案所定之每月清償金額。復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160,420元、存摺餘額11元(含中國信託銀行11元、郵局0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乙輛,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費收據在卷為憑,惟上開汽出廠年月為84年2月,迄今已逾二十餘年,殘值甚微,別無其他財產,依前開說明,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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