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富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下列之判決或起訴:①於民國104年間,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4年間,經本院於104年8月14日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5年間,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7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日以10
7年度偵字第13095號提起公訴。上揭①至④之犯行,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8月11日20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某商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之公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41.5公里處時,因躲避警方酒駕路檢而駕車迴轉,經警方察覺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後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聖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五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卷第30頁),本院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