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聲請人 陳心匏 相對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因聲請人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樹林區,為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所載明,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