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鎧豐(原名湯順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鎧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鎧豐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湯鎧豐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7月18日下午3時2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鎧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下午3時28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7月18日下午3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湯鎧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