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章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章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即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擔任服務業。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04號被告王章貴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章貴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路邊攤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路461之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王章貴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1.10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章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10MG/L之酒精濃度測定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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