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蕎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蕎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郭蕎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到地,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02號被告郭蕎維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84巷4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蕎維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1年
7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郭蕎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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