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3行「99年9月16日以易科發金執行完畢」更正為「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第5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未肇事傷人,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堪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62號被告陳國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23之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3號判決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6日以易科發金執行完畢。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依舊於101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交岔口前,因行車不穩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1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清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業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其需要被科處更重度之刑罰,始能心存警惕而戒絕酒類。因此,請科處有期徒刑3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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