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54號被告余吉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街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吉祥於民國101年7月5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某工地內與同事飲啤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途經高雄市○○區○○路6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而騎車行徑偏離常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余吉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0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0MG/L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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