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75號被告林德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3段136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倫於民國101年6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1公司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德倫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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