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克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克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倪克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既遂、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揭各罪因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15日、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 林春綢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大門未鎖而推開大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23,89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林春綢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林春綢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第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9日刑紋字第0990042169號鑑定書。
㈢現場勘查照片。
㈣被告指紋卡片。
㈤被告倪克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倪克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既遂、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揭各罪因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3月15日、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餐飲業專長,目
前從事臨時工,僅因臨時起意而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