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89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似對聲請人重複聲請為由,爰提起抗告云云。然查,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依上所述,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自無重複聲請之禁止。是以,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本件非訟程序亦無從予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吳蕙玟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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