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再字第68號再審原告 張哲銘
李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再審被告 李瑞
李汶珊 李俊明 林意軒 張水土 張進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再審被告 張李麗鄉
張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張哲銘、李卿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所占有使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1、B2、C1、C2、D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李金生 ,早於民國35年間,即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由 李金山 分管使用,其後代簽訂分家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張哲銘之岳父即李卿之養父 李登助 (李金山之子)占有使用,並由伊共同繼承分管,自非無權占有。又再審被告 李瑞聯 係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其餘再審被告李汶珊以次7人(下稱李汶珊等人)之應有部分係受贈於李瑞聯,均應受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該分管契約期間,李金生之後代雖曾喪失共有權,仍不影響分管效力。況李瑞聯於101年間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二一分之四六九,所支付之價金應係李汶珊等人提供,而非由李瑞聯出資,李汶珊等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係以拆除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所認定:系爭土地與同小段17、19地號、同地段山子邊小段83、93地號土地,各筆原共有人不同,應有部分亦有差異,難期該等土地共有人一併成立分管契約,再審原告所提自行製作標示之地籍圖、分家書、四鄰保證書均不足以證明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張哲銘於另案自承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17地號土地之地主 陳俊良 ,為儘速收回該筆土地,而同意補償地上農作物之價值,非承認 李根呈 等人(即李金生後代)具占用之合法權源,不足以據此推認有系爭分管契約。堪認李金山確未與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況李金山後代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更無基於共有人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再審原告自認就A、B1、B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於法院履勘時,坦承占用C1、C2部分土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亦不爭執其自行將D部分土地圈圍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迄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雖使再審原告喪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受有財產權損害,卻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係合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A、B1、B2、C2、D部分所示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另准許再審被告追加請求返還附圖C1(第二審已裁定更正主文)所示土地等情,並無違背法令,乃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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