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上訴人 張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慧貞原為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暨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並未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正本「要保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偽造「 張淑卿 (已改名為 張清卿 )」之署名,而係基於職務與專業善意交辦處理,且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告訴人張清卿亦無損失。另據伊所知張清卿並無壽險及投資型之相關證照,卻仍領取高額佣金,已違反政府法令;本件係張清卿向伊勒索佣金不成所衍生之訴訟。原判決未詳查事實,遽採信其證詞,認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殊屬可議。㈡、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函查張清卿有無壽險及投資型之相關證照,以及本件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並無公司及助理之簽章是否合理、合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巴黎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正本「要保人親簽欄」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上之「張淑卿」之署名係其所書寫等語),及證人 陳仰新 、張清卿、 林鄭淑月 暨 余瑞騰 之證詞,以及張清卿之護照內頁影本、入出境資料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證明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影本、及該公司民國102年7月3日巴黎(102)壽字第06133號函、102年12月4日巴黎(102)壽字第11134號函暨所附保險費自動轉帳及信用卡代繳授權書、105年3月3日巴黎(105)壽字第03034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0行至第9頁倒數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論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於
105年12月6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陳仰新(按其為上訴人之夫,對於第一審判決獨立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仰新陳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向金管會保險局函查張清卿有無壽險及投資型之相關證照,以及本件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並無公司及助理之簽章是否合理、合法。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直接關係,且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上述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