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上訴人 何宗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上訴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 吳雅華 與被上訴人同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任職,兩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至104年2月間,先後多次發生性行為,經伊於104年2月6日發現,兩造於同年2月17日達成和解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保證不再與吳雅華聯繫,且應於同年4月30日前自大眾銀行離職,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有違反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0萬元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自大眾銀行離職,且繼續與吳雅華保持聯繫,顯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並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伊違約金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25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伊不得與吳雅華有公務以外之私誼聯繫,而伊與吳雅華同在大眾銀行任職,基於公務之聯繫,自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伊係在上訴人脅迫下同意在104年4月30日前離職,但此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與吳雅華有通姦行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點:「甲方(指被上訴人)承諾日後不再與乙方(上訴人)之配偶吳雅華聯繫,並保證不會再發生性關係,若吳雅華主動採任何形式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乙方聯繫內容。」以觀,顯係為避免被上訴人與吳雅華因不當聯繫,而再發生婚外情。是該約定所謂「聯繫」,應指被上訴人與吳雅華間私下、單獨、基於私誼所為聯繫而言。查被上訴人與吳雅華現仍在大眾銀行任職,且均為該行員工通訊軟體Line「骰子幫」(下稱甲群組)、「內湖組主管群組」(下稱乙群組)之成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下午6時7分,在甲群組聊天室發送:「 蔡承融 調新竹?!」之訊息,吳雅華於同日時8分發送:「這個義題明天不是要再講一次……這樣開有用嗎?」之訊息,被上訴人再發送:「明天?」之訊息,吳雅華則發送:「蔡承融調新竹???」之訊息,被上訴人復傳送大眾銀行人力資源部發文之電腦螢幕畫面照片;被上訴人於不詳日期,在甲群組聊天室發送:「一定要看醫生及吃藥」之訊息,吳雅華則發送:「真誇張,關係有釐清就好,叫老闆分一分啦!請南門取代敦南」之訊息,被上訴人再發送:「對Y」、「我四月底感冒到昨天共看了5次醫生!」等訊息;吳雅華於不詳日期在甲群組聊天室發送:「算是達goal會附一碗湯的意思」之訊息,被上訴人則發送:「明天的課請幫忙把考卷拍起來喔!」、「小弟補課時才能考過!」、「Ken哥!」、「拜託喔!」等訊息。吳雅華於104年8月21日下午3時51分在乙群組聊天室發送:「我稍早已經Mail回給楊協理、母行督導及甲○○(指被上訴人)喔」之訊息,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基於私誼而私下、單獨與吳雅華聯繫,或吳雅華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未予告知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與吳雅華參與公司聚餐之合照照片為證,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吳雅華均有參加此聚會,亦難認其二人有私下單獨聯繫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未於104年4月30日自大眾銀行離職,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與吳雅華間家庭生活圓滿受重大影響,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離職違反協議約定所致,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非財產損害部分之變更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