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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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9號
原 告 邱政一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0六0號民事裁
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陸拾肆萬元之本票,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暨
利息,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壹仟
玖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64萬元、到期日106年1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060號裁定,就其中
248,184元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之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憑。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已就上述債權金額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其債
權,顯然兩造間就上述債權金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買車辦理貸款,乃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伊與
貸款的業務洽談的貸款條件利率是年息8%、分48期,每期匯
15,616元。伊簽署的貸款文件,年利率、期數都是空白,也
沒有收到契約書和繳款單。伊於103年5月1日至106年10月11
日期間,先後以ATM匯款繳納42期(共計655,902元,扣除匯
費應為655,872元),伊打話詢問客服人員,客服表示大約
還有32萬元未繳,伊認為沒有這麼多,才未繼續繳款,伊認
為只剩6期之債權93,696元為是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與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車貸契約書),辦理車輛貸款64萬元,並邀同
訴外人 邱政昇 為連帶保證人,且提供牌照5528-SR車輛設定
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利率年息16.1345%,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每期攤還本息
15,616元。遠東銀行已於103年9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並已通知原告。惟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本金餘額248,184元暨系爭本
票所載約定利率之利息。原告就其主張之期數和利率,應提
出證據為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乃因原告購車辦理貸
款而簽發,原告已繳納42期、每期15,616元之款項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車貸契約,而
被告並已受讓該車貸契約債權,就系爭本票,原告自得提出
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而就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事實
,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車貸契約之借款本金64萬元,並無爭執,爭執者乃
借貸利率及本利攤還期數等內容,就此,被告主張:利率年
息16.1345%,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每期攤還本息15,616
元,並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
主張:伊業務洽談條件是年息8%、分48期,每期15,616元,
伊簽署的貸款文件,年利率、期數都是空白等語。經核,關
於系爭貸款契約書內容及簽署情形,被告所舉證人、即對保
人員 江冠樺 到庭證述:「(提示汽車貸款約定書,問:上面
對保人員是否證人本人?)是的。我是在遠東商銀服務,我
們銀行與被告有合作,所以才會做這對保的業務。這件是10
3年的業務,對保時間有點久,不太完全記得,但是我本人
去做保。」、「(提示契約書,問:條件內容於對保當時是
否均已填載完成?)沒有。借款期間、期數、每期還款金額
、利率當時都沒有填載。」、「中租核准後,我們會去找對
保人對保,原則上業務會先與客人講好,我們才會去對保。
」、「(問:對保當時你有沒有跟客戶說明借款期間、利率
等?)沒有。」、「(問:證人是否知道這件借款條件?)
不清楚。」、「(問:對保當時有無問對保人話?)只是確
認是否本人,不會多聊,簽名後就走了。」、「(問:業務
人員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我自己去對保。是因為派對
窗口人員通知的,實際上這件業務人員是誰,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定對保當時約定書內容
是否全部空白?)就我印象當時,打字上去的部分當時都沒
有填載。」、「(提示動產抵押約定書、本票,問:是否你
對保?)動產抵押約定書、本票也是我拿給對保人簽的。本
票金額,我無法確定,但是如果業務已經有跟客戶講,手寫
的部分應該有寫好。」等語。可見原告主張簽署當時系爭貸
款契約書上之利率、期數均為空白,確與事實相符,顯然系
爭貸款契約書有關借款期間、利率、期數等條件均為貸予方
事後單方填載。原告既否認該事後單方填載之利率及期數之
條件,該系爭貸款契約書自不足作為認定雙方當時車貸契約
合意內容之證據。除此之外,被告就其主張之利率及期數又
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之借貸內容,自不足認為
真正。而以借貸本金64萬元,按原告主張之年息8%、48期,
採平均法按月攤還本息之方式計算,每月應付本息約為15,6
24元,與本件原告每月實際攤還金額15,616元,亦屬相當,
原告之主張亦非顯然不合理。本件被告就其主張車貸契約條
件既未能舉證以明,當以原告自承之條件認定契約之合意內
容。據此,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繳納42期部分,尚餘6期
、每期15,616元之本利金額,原告積欠車貸契約之本利金額
共計應為93,696元。
㈢承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車貸債權本利合計應為93,6
96元,除此金額範圍,被告未能舉證尚有其他原因債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上述金額
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之248,18
4元暨利息,於超過93,69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及證人旅費602元),應由被告負擔6/10即1,95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