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平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李俊平係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為○○關係。甲女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3時許,陪同其兄即代號0000-000000B號之男子至李俊平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後,李俊平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要求甲女將衛生紙拿進廁所後,即將甲女強行帶入廁所內,不顧甲女用手推開,已表達拒絕、反抗之意思,仍強行以隔著衣服及強行以手伸進甲女之衣服內等方式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強行以隔著褲子及強行以手伸進甲女之褲子內等方式撫摸甲女之陰道,惟並未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其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得逞。隨即因李俊平發現廁所門外有人而離開廁所,甲女亦趁隙離開李俊平位於上址之住處,返回自己之住處。
二、李俊平見甲女離去後,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行前往甲女之住處後,把大門鎖上,再進入甲女之房間後,不顧甲女以尖叫、用手推開、用腳踢開等已表達拒絕、反抗之意,先用其身體壓住甲女之身體後,強行以隔著衣服及強行以手伸進甲女之衣服內等方式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強行以隔著褲子及強行以手伸進甲女之褲子內之方式撫摸甲女之陰道,繼而強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先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其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之兄長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回來住處敲門約半小時,甲女趁機掙脫李俊平而至大門前開門,李俊平則趁隙離去,甲女隨即自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平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又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之姓名以前開代號稱之;又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大哥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之姓名以前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後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第53、54、136、137、178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自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有:「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然而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出生於89年12月間,其於105年1月27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陳述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又其於10
6年4月28日再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年滿16歲,是以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等情,有訊問筆錄2份及結文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10至15、19、117至123、12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復未引用為證據,從而本院自毋庸論敘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平對其與告訴人甲女為○○關係,知悉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之後,其有於同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女之住處2樓,有以手伸進告訴人甲女之衣服內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也有隔著衣服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有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之褲子內撫摸告訴人甲女之陰道,也有隔著衣服撫摸告訴人甲女之陰道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從我家離開,是甲女叫我載她回家,到家之前也是她叫我先去買酒,再回到她家2樓喝酒聊天。在甲女家2樓,我有用手指頭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也有跟甲女互相口交,這些都是經過甲女同意的,我沒有逼她,也沒有對她強制性交,另外我的生殖器沒有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關係,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之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31號卷第5頁、原侵訴字第8號卷第137、138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6、87、111、112頁、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第42、54、55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234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於105年1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要求告訴人甲女將衛生紙拿進廁所為由,將告訴人甲女強行帶入廁所內,不顧告訴人甲女用手推開,已表達拒絕、反抗之意思,仍強行以隔著衣服及強行以手伸進告訴人甲女之衣服內等方式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並強行以隔著褲子及強行以手伸進告訴人甲女之褲子內等方式撫摸告訴人甲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105年1月21日12、13時許我哥哥要去找被告,所以我陪我哥哥去被告家。我們3人先在客廳聊天,後來被告去廁所,我剛好經過廁所要去廚房拿水,被告就在我經過時要我幫他拿衛生紙,我拿到廁所被告後,被告就把我拉進廁所,先鎖門,被告一開始先摸我陰道的周圍,是直接伸進我長褲跟內褲裡摸,被告還有摸我胸部,有伸進上衣裡面隔著胸罩摸我的胸部,也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摸我下體時,也有隔著褲子摸,也有直接伸到褲子裡面摸我的陰道,當時我有一直閃,有一直用手把被告推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摸,後來因為外面有人,所以被告才沒有繼續摸,後來被告就自己把門打開先出去。這段時間我有掙扎,我一直把被告推開跟閃他,我有一直要遠離他,但是他一直靠過來,一直摸我,我有用手推被告,也有用腳踢他,但是他還是一直摸等語(見他字第331號卷第5至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去上廁所,他叫我幫他拿衛生紙,我給他衛生紙時,他就突然拉住我的手,把我強拉進去,之後就在裡面亂抱、亂摸我,我就想掙脫他。(於105年1月21日當天被告在廁所內,是不是確實有隔著妳的衣服跟褲子,或是以手伸入妳的衣服跟褲子,摸妳的胸部跟下體?)是。過程中我有躲被告。(除了躲以外,妳是否有其他積極的反抗、拒絕或是口頭表示妳不同意這樣子的意思?)有。我有叫他走開,然後動作上就一直把他推開等語明確(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第142、143、146、147、1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105年1月21日下午5點多我下班回到家,我女兒就跟我說他被被告亂摸亂摸,我問她在哪裡被摸,她說是在被告家的廁所,被告已先進去蹲馬桶,後來就說沒有衛生紙,所以叫我女兒幫他拿衛生紙,後來他就把我女兒拉進廁所內,在裡面亂摸,有摸我女兒胸部,我問我女兒被告有沒有摸到下體,我女兒有點頭等語甚詳(見他字第331號卷第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起訴你強制猥褻罪部分,是否承認?)這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你甲女拿衛生紙給你時,你強行把甲女拉進去廁所,而甲女有用手推開反抗,你不顧她的反抗,強行把你的手伸進去甲女的衣服內摸她的胸部,也有隔著衣服摸,也有把手伸進去甲女的褲子裡面撫摸甲女的陰道,也有隔著褲子去撫摸,這部分是強制猥褻,你是否承認?)我承認。(故甲女有反抗,你仍不顧她的反抗而去摸她?)對等情不諱(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第199、200頁)。是此部分足認被告確有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至明。
3、又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於105年1月21日15時許,自行前往告訴人甲女之住處後,把大門鎖上,再進入告訴人甲女之房間後,不顧告訴人
甲女以尖叫、用手推開、用腳踢開等已表達拒絕、反抗之意,先用其身體壓住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後,強行以隔著衣服及強行以手伸進告訴人甲女之衣服內等方式撫摸告訴人
甲女之胸部,並強行以隔著褲子及強行以手伸進告訴人甲女之褲子內登方式撫摸告訴人甲女之陰道,繼而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告訴人甲女之兄長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回來住處敲門約半小時,告訴人甲女趁機掙脫而至大門前開門,被告則趁隙離去,告訴人甲女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下午3、4點自己來到我住處,當時家裡只有我1個人,我家門沒有鎖,被告就自己進來我家,他把大門鎖起來,進到我2樓的房間,我當時在我房間玩手機,被告來到我房間,又靠過來,又用手摸我胸部,也有摸我陰道,有隔著褲子摸我陰道周圍,也有伸進我褲子摸我陰道周圍,也有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當時有反抗,我有踢被告也有用手打他,被告力氣很大,後來被告把我壓在床上一直摸,他是直接壓在我身上,等於是趴在我身上,一直用手摸我胸部跟陰道周圍,後來有用手插進去我陰道裡面1次,我一直掙扎,在被告用手摸我陰道及胸部時我有說不要,也有反抗,有用腳跟手推他,但是被告不管,被告用手插進我陰道之後我還是繼續掙扎,他還是繼續壓住我,最後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1次,當時我也是被他壓住的狀況,之後我不知道哪裡來的力氣就把被告推開跑到樓下報110,被告就跑回他家。我報110後,大概5分鐘,警察就來了。(這部分你指的是開門遇到你哥哥之後的事?)是,我是用手機報警。(你去開門之後,看到你哥哥,被告有何反應?)被告本來沒有表情,後來他嚇得跑回家裡,因為他看到我在報警,他就嚇得回他家。(你說不要時,你是大叫嗎?)有,我有尖叫。當時被告來我家時我在房間內玩手機,被告進來後將大門鎖起來進到我2樓房間,一直騷擾我一直摸我,我要躲他,所以就到陽台,我有閃他,他有走到客廳然後又走回房間,來來回回,最後到房間把我壓住。當時我在陽台閃被告時就有跟他說我要報警,並拿著手機要報警。(你有跟誰講過這件事?)我當天晚上就跟我媽媽及我大哥說了,但沒有講整個過程及細節。(你母親是否有問你被告有無用生殖器放進你陰道?)有問,但是我很煩,所以沒有講很多,我只有點頭。(被告用手插入你陰道跟生殖器插入你陰道時,有脫妳的褲子嗎?)有,褲子跟內褲都是被告脫的。是脫到一半,脫到腳這邊,脫完之後他才用他的手插入我的陰道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綦詳(見他字第331號卷第5、7、8、11、16、119、120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廁所裡面摸妳胸部及下體之後,後來妳就回家了,是否如此?)對。(回家之後有無發生何事?)我只記得被告後來也有到我家。(被告當天下午在妳家裡有跟妳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只記得被告把我壓在床上,然後限制我的行動,用他的手摀住我的嘴巴。(當時妳的衣服跟褲子是否有脫掉?)有,他有拉一半。褲子拉一半,衣服沒有。是被告拉的。(被告的手指有伸入妳的下體,是否如此?)對。(他是否也有用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是。(當時妳是自己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嗎?)不是啊。(妳當時的感受如何?)我害怕。(後來妳是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就只能報警。(被告把妳壓制在床上時,是用什麼方式?是用手、腳還是身體整個壓制上去?)他用手壓住我的雙手,然後整個身體趴在我身上。我一直在想辦法掙脫他,後來我自己也不知道那裡來的力氣就掙脫了,然後就趕快跑到樓下報警。(【提示新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依據新樂派出所的報案紀錄單,報案的時間是2016年1月21日15時38分22秒,報案電話之開頭號碼是○九○○,報案人是○女,這個是妳所講的報警內容嗎?)有。這個電話是我當時的手機號碼。等語綦詳(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第148、150、151、
153、159至161、170至172頁),並為證人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女兒有跟我講樓上的事,她有說當時她有罵被告不要這樣,你再這樣我要報警。(甲女有跟妳說被告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是隔天我再問甲女,她只有點頭,我沒有問那麼多,怕傷她的心等語甚明(見他字第331號卷第9、10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兄長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於偵訊時證稱:我從我家離開後,我又回被告家,後來被告有回到家裡,我看到他表情很驚恐,但是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感覺被告是很驚慌失措的回到家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120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以前開強暴方法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強行以隔著衣服及以手伸進衣服內、暨強行以隔著褲子及以手伸進褲子內等方式,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陰道,繼而強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先後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苟非親身親歷,實難想像斯時年僅15歲1個月年紀又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之告訴人甲女,有何可能及必要如此處心積慮羅織上開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等人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
甲女對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以前開強暴手段對其為性侵害過程中,被告確有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一節,告訴人甲女僅點頭,其餘細節則不願多談,則苟告訴人甲女真係誣指被告有此犯行,自當詳予敘述俾達其目的,又豈會出現不欲多加陳述之反應?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兄長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等人所證述被告自告訴人甲女之住處離去時之驚慌失措神情,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性侵害犯行,因此在知悉告訴人甲女業已報警後,驚恐並倉皇離去甚明。再者,案發後自告訴人甲女陰道深部所檢出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5年12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050018508號函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5800010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96至98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為被告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以前開強暴方法違反其意願,強行以隔著衣服及以手伸進衣服內、暨強行以隔著褲子及以手伸進褲子內等方式,撫摸其胸部及陰道,繼而強行以手指及生殖器先後插入其陰道內等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而堪以採信。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未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云云,應認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當時甲女離開廁所回到客廳,她就叫我帶她回去,去買酒,她說她想要喝保力達,她哥哥也叫我順便買2瓶小米酒,買完後,甲女就叫我送她回家,到她家後,是甲女主動要求我到她家2樓跟她喝酒,後來甲女帶我到2樓她的房間跟她喝酒云云。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甚明,其於偵訊時係證述:(妳出廁所之後?)我就先離開被告家,後來我就回到我家,之後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下午3、4點就自己來到我住處等語(見他字第331號卷第6、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妳確定在案發當天,妳只有在被告家喝保力達,回妳家之後,妳就沒有再跟他一起喝了,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第174頁);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亦辯稱:甲女說要先去新樂商店買酒,後來我就載她去新樂商店,我買了保力達1瓶及米酒2瓶,花了新臺幣(下同)170元,是我結帳的。之後我載甲女回家,她叫我上去2樓看電視聊天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所指新樂商店之老闆 李志強 於警詢時已證述:(被告稱於
105年1月21日中餐時間過後曾駕駛自小客車6459-VZ號帶甲女至你所經營的新樂商店買米酒2瓶及保力達1瓶,共花了170元,你是否有印象?)1月份太久,我沒有印象。我賣的米酒1瓶27元,保力達1瓶9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31頁),則證人李志強既已沒有印象,再觀諸依證人李志強所證述內容計算如購買米酒2瓶及保力達1瓶之總價應為144元,亦非被告所供述之170元等情,顯見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內容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兄長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雖於
105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被告跟甲女有說要出去買東西,我記得是一起去的,但我也不知道是甲女先回家裡,被告去買東西,還是他們是一起去買東西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75頁背面),然證人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初始於105年3月27日警詢時係證述:(當時你們幾人離開現場順序為何?)我最慢離開,甲女跟被告我不清楚順序,但是他們好像是一起離開。(他們是否有跟你說要去何處?你是否有聽到被告發動車輛的聲音?)沒有,當天下午我沒聽到等語(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26頁),又證人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嗣於106年4月28日偵訊時則改證述:我記得是甲女先走的,甲女好像說要先回家,其實我有點忘了,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分開走還是一起走,也不知道是誰先走,我當時意思是他們2個都有先離開,而不是一起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12
1頁),顯見證人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就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女離開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時究竟是自己獨自離開抑或與被告一起離開一節,其先後證述內容多所反覆,互有歧異;再徵諸證人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於偵訊時所證稱:當時我有喝酒,從早上8、9點喝到中午,喝米酒跟保力達,我當時是酒醉,我怕有些地方我可能記不清楚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121、123頁),是以亦難以證人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確駕車載告訴人甲女一同自其住處離去,並前往新樂商店購買米酒及保力達後,再一同返回告訴人甲女之住處飲酒等情為真。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雖於偵訊時證述:我大兒子跟我說本來在被告家時,被告跟我女兒要去找別人即○○ 吳天星 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31號卷第9頁),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否認並證述:我沒有要去找吳天星,我不知道被告要去找誰,因為我回到家以後,我有開窗戶看到被告開車上去之後就下來我家,從我家可以直接看到被告家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31號卷第10頁),而證人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並非親眼目睹案發當時情形,而係經由證人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告知,而證人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之證述內容已有前揭瑕疵而無從憑採等情,亦如前述,從而亦難僅以證人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即遽為被告此部分辯述內容可採之認定。從而綜上,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確有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自其位於前址之住處離去,一起前往商店購買米酒及保力達,再一同返回告訴人甲女之住處,告訴人甲女並邀請其同至2樓房間飲酒云云,難認屬實而可採信。
5、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有獲得甲女同意云云。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當時被告係用身體壓住其身體,其有口說不要,也有反抗,有用腳跟手推被告,持續掙扎,被告所為係違反其意願等情明確,均如前述;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提示新竹縣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相對人曾在一個多月前利用LINE傳送不雅的訊息騷擾案主」,這是妳當時跟社工訪談所做出來的紀錄,可否大致說明被告對妳騷擾的內容?)關於LINE的內容,被告都會傳一些「想要那樣」的文字。(妳有回應或回覆被告嗎?)都沒有。(在案發之前,妳是否會跟被告互相傳LINE?)他會傳給我,但我很少回他。我不會主動傳LINE給他。剛開始加好友的時候會回,但後來就看到他傳那些,我就很少回他,就是覺得反感。(案發之前,妳是否會跟被告一起聊天,跟他要香煙抽?)我沒香煙的時候會跟他要,但聊天就很少。就是他經過我家,我剛好看到的時候就會問他有沒有菸這樣子。(妳是否有傳LINE或訊息跟被告說,被告是妳的偶像,或者是妳很仰慕他之類的內容?)沒有等情(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第156、157、173、17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案發前,你跟甲女有無經常互動?)沒有。(是像甲女剛剛講的,她在路上看到你,她會跟你點頭?)對,她有時候會來我家,不是找我,有時候是找我堂弟妹。(甲女除了跟你要香煙,看到你會點頭以外,你們是否還會有其他的互動?)沒有,很少聊天。(會聊很久嗎?)不會。(就是一般見面打招呼的方式?)是這樣等情(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第190至192頁)觀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案發之前並非熟稔,亦無男女私情至明,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被告之前於警詢時說他當天去妳家是先在2樓的客廳跟妳喝酒聊天,後來是妳開始親他,有沒有這回事?)怎麼可能,就是沒有。(被告說在妳家發生的這件事,是你們兩個人兩情相悅的,是否如此?)不可能。(於本件案發之前,妳是否有跟被告李俊平說過妳很喜歡他,想要跟他成為男女朋友?)沒有等情在卷(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第170、171、174頁),顯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徵兆足認其對被告心存好感或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被告先已於105年1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對告訴人甲女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強制猥褻行為,斯時告訴人甲女已以閃躲、手推開被告等方式表達其不願意及反抗之意思,被告卻猶仍以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謂被告於同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女住處對其為前述撫摸胸部及陰道,繼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內等行為時,告訴人甲女突然完全更易其心意,反而係基於兩情相悅之態度下而為,實乃匪夷所思,難以憑採。再者,告訴人甲女係於105年1月21日15時38分許持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第161、17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女報警是在樓上,不是在樓下,她拿著電話叫我趕快回家,她說如果我不回去她就報警,我就回去了,沒想到後來她還是報警等語在卷(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第19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234號卷第
39、40頁),足認告訴人甲女係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撫摸胸部及陰道、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道等行為後隨即報警處理,則苟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此部分行為時真係獲得告訴人甲女之同意下而為,告訴人甲女何有必要係以要報警處理一詞要求被告離開,且隨即馬上報警處理?從而綜合以上,在在均顯見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撫摸胸部及陰道、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之舉止,確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彰彰明甚。
6、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份、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份、現場圖3份、案發地點照片40幀、手繪現場圖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2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2459號函1份及所附病歷摘要1份、個案輔導紀錄摘要1份等附卷足參(見他字第331號卷第
1至3、15頁、偵字第4234號卷第41至64頁、後附牛皮紙袋內、原侵訴字第8號卷二第3、4、22、23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告訴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等情,有前揭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次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隔著衣服及以手伸進衣服內等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暨以隔著褲子及以手伸進褲子內等撫摸告訴人甲女之陰道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指及生殖器官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等行為,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二)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又被告李俊平為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31號卷第18頁)。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前,有先為撫摸胸部及陰道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多年○○關係,其不思對僅15歲1個月年紀之告訴人甲女善加對待,竟罔顧未成年之告訴人甲女之身心人格發展健全性及心靈感受,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為上揭1次強制猥褻及1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所為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莫大傷害,有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告訴人甲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在山上從事砍草之工作、每月收入為1、2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始終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暨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方坦承有為強制猥褻犯行,現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及匯款單1份等在卷足佐(見原侵訴字第8號卷第
87、88頁、卷二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