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宗政
       曾淑君
       李炳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李宗政、曾淑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政分別於民國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曾淑君、李炳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計新臺幣(下同)5萬4,170元
:於民國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曾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新
臺幣(下同)2萬9,843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
告李宗政除清償部份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
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
6,87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曾淑
君、李炳桓分別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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