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謝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6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
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萬9,81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