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胡源泉胡如勳 之繼承人
       胡志雄 即胡如勳之繼承人
       胡張秀玉 即胡如勳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源昌 即胡如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胡如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
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胡如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如勳(已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歿)前
於9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惟胡如
勳僅繳款至97年5月7日止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萬0,4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人為胡
如勳之繼承人,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胡如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0,486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胡如勳並未留下遺產,被告等人已辦理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書、帳務資料、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於繼承胡如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
,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148條所定,乃
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是被告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與
其等有無取得遺產無涉,惟執行力僅及於遺產為限,如債權
人將來就其等之固有財產而聲請執行,被告自得另依法救濟
之。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胡如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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