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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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張玉祥
鄧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時,因被告鄧佳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被告張玉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因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020元(其中工資1萬9
,680元、零件9,34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
駕照、行照、保險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
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9,020元(其中工
資1萬9,680元、零件9,3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
4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7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2,34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1萬9,680元,合計為2萬2,02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25、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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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40×0.369=3,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40-3,446=5,894
第2年折舊值5,894×0.369=2,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94-2,175=3,719
第3年折舊值3,719×0.369=1,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19-1,372=2,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