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嘉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
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又被告肇事
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供承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
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為賠償,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對其生活所造
成之不便,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