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玉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馬玉勝駕駛大型車輛,本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潘星宏 受傷,程度達骨折程度,顯可預見將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醫療費用之支出,且勢需相當時間始能復原,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全然無意賠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出席參與,惜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