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86號原告乙○○
丙○○前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賈 郭家貞 (女性,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93年8月12日去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親 賈郭家貞 (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8月12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現金及股票,由兩造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賈郭家貞去世後共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上開費用經原告乙○○徵得原告丙○○及被告之同意後,分別於93年9月16日、93年9月21日、93年11月29日,自被繼承人賈郭家貞設立於鹽埕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五萬元、二十萬元、三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不足之餘款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則由原告乙○○代墊,上開費用加計跨行提款支出之手續費三十元,均應由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留遺產負擔,原告乙○○所墊支之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亦應由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遺產中先予扣還。又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留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立不可分割之契約,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檢附分割方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第4頁、第155頁)。並聲明:㈠請判准兩造公同共有如卷第157頁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遺產准予分割。㈡原告乙○○分得之遺產如卷第157頁背面附表2所示,原告丙○○、被告每人所分得之遺產如卷第158頁附表3所示(見卷第15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賈郭家貞之子,均為賈郭家貞之繼承人,賈郭家貞去世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得為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份(見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49頁)、繼承系統表1份(見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見卷第4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見卷第4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47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件(見卷第46頁)、鹽埕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影本5紙(見卷第16頁)、鹽埕郵局郵政綜合儲金儲金簿影本3份(見卷第21頁、第80頁、第16
3頁)、南亞塑膠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1份(見卷第81頁)、股利查詢單1紙(見卷第17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於高雄鹽埕郵局之往來明細資料及申辦各該定期存款之相關資料,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3年12月13日高營字第093200175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1月19日儲字第094000008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3月7日儲密字第094000005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2月17日高營字第0942000510號函覆定期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35頁、第82頁、第119頁、第92頁),經核閱無訛,堪認真實。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係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亡故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支出,固無明文規定,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一百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觀之,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扣除必要喪葬費後始為遺產。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處理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喪葬事宜,支付永福
禮儀社喪葬、代辦火化等費用計六萬七千五百元、支付墓地整修及墓碑費用三十萬元、支付骨灰醰費用三萬二千元、支付舉行告別式之費用五千零一十三元,合計支出四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9紙為證(見卷第1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惟揆諸前開證據,已堪認各該喪葬費之支出均屬必要支出。
㈡原告乙○○主張伊經徵得原告丙○○及被告之同意,分別於
93年9月16日、93年9月21日、93年11月29日,自被繼承人賈郭家貞設立於高雄鹽埕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提領五萬元、二十萬元、三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不足之餘款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則由伊代墊,上開費用加計跨行提款支出之手續費三十元,均應由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留遺產負擔,原告乙○○所墊支之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亦應由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見卷第8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3月7日儲密字第0940000055號函覆帳戶存提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19頁),經核無誤,堪信真實,惟前開歷次跨行提款支出之手續費,已於跨行提款時自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扣繳,原告主張應再扣除上開轉帳費用,乃重覆抵扣,其主張係無理由,不得准許。揆諸前引說明,前開喪葬費用及因此所生之跨行提款轉帳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遺產負擔,是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四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後,始為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亦即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喪葬費除已由被繼承人賈郭家貞設立於高雄鹽埕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出二十八萬零三十元外(即20006+20006+10006+200000+20006+10006=280030,見卷第80頁),就原告乙○○墊支之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亦應由遺產負擔之。
六、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之方法,除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應從其所定,因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依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由法院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830第2項、第824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子女,其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依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遺產性質分割如下:
㈠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利息債權,應依以下方式分配:
⒈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定期存款七十
萬元及其利息,已於94年6月30日到期,並於到期後依定期儲金存單所載約定方式,其本息於到期後自動轉存被繼承人賈郭家貞設立於高雄鹽埕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見卷第18頁),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餘額為七十三萬六百七十五元(見卷第165頁),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賈郭家貞之遺產負擔,惟其喪葬費扣除已由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出之二十八萬零三十元外,就原告乙○○所墊支之喪葬費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亦應由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付之,是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扣除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應給付予原告乙○○之喪葬費墊支款項後,其所餘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始為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就上開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其所生利息應依原、被告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亦即原、被告每人各分得二十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及其所生利息(000000/3=202054)。
⒉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定期儲
蓄存款及其利息,均屬金錢債權,應由原、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之。觀諸上開編號1、2、4、5四筆定期儲金存單記載,上開定期儲蓄存款所生每月利息均已自動轉存於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設立之高雄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而上開定期儲金存單於到期後亦不再續存,有各該定期儲金存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經核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合計為二百七十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即800000+684000+800000+417218=0000000),依原、被告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原、被告每人各分得九十萬四百零六元(即0000000/3=900406)。
㈡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
其因此所生之股利、股息及增資配股,應依以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遺如附表編號7所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八股,仍應以原物分割,即兩造每人應分得8889.33股(26668/3=8889.33),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以每股為單位,兩造分得之股票不足一股部分,性質上無從分割,經本院徵得原告二人同意,將畸零股均歸由被告取得,是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遺股票應由原告乙○○分得8889股、原告丙○○分得8889股、被告分得
8890股。至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擁有之上開股份所配發之現金股利、股息及增資配股,則應由兩造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有畸零股,則應變賣以所得價金按每人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賈郭家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扣除其喪葬費後,由兩造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准予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