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4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友邦信用卡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以存證信函提出請求共同協商,詎該公司至97年8月27日仍無任何回應,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友
邦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公司以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作為申請書,未提出銀行公會規定之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支出明細、自用住宅借款以外其他各項支出、依法受申請人扶養之人資料、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債務人清冊等必要文件,遂以退件處理,並請聲請人補齊必要文件後再行提出申請等情,固有聲請人申請協商存證信函、債權人清冊、無擔保還款計畫及前置協商申請書樣本可稽。
㈡惟查:為使前置協商程序能夠順利進行,受理協商之金融機
構要求債務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或收入切結書、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向各地國稅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等資料,不外確定申請人之人別、聯絡方式、協商意思、債務數額、種類及儘速取得債務人完整財務資訊,俾便雙方充分溝通協商,係為認定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對債務人並無不利,且均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使用之文件,倘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配合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而為上述提供文件資料之協力行為,足認其係以脫法方式致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未遵受理協商金融機構指示補正上開資料而遭退件,應認其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主張:友邦公司對其前置協商申請已逾30日而不開始協商,爰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踐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人允宜於備齊必要文件後再向金融機構為前置協商之申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式不備顯有不備,復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