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63號聲請人 鄔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6年8月27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 鍾國亮 │屏東縣內埔│106年4月30日│30,600元│FA0000000│立「頴」有限公司(雖聲請人登││││地區農會││││報時誤載為立「穎」有限公司,││││││││惟據發票人及聲請人稱,該支票││││││││未載受款人,故不影響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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