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45號原告 黃國榮
黃國華 黃忠次 黃崗釗 黃幹雄 黃秀蓮 黃正雄 黃義雄 黃麗華 黃楠鴻 黃永富 黃亮鴻 黃永昌 黃鳳昌 黃勝昌 黃森期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黃鴻傑 等9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公業 黃廷政 、公業 黃庭政 之派下權存在,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原告對公業黃廷政、公業黃庭政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