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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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參陸柒壹公克、驗餘量零點參陸肆參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雀課旅館」更正為「雀客旅館」。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號前為
警查獲」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㈢證據補充「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671公克、驗餘量0.364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黃建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雀課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43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銘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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