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宸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ER外送袋壹個(含包包壹個及灰色長袖運動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翊宸為UBER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餐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時,見 林恩正 所有之UBER外送袋1個(含包包1個及灰色長袖運動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共1,200元〉)置於該址公寓1樓樓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允許即侵入該址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林恩正前開物品,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林恩正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所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外送餐點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該址公寓樓梯間,依前揭說明,屬公寓之一部份,被告未經住戶之同意擅自侵入公寓1樓樓梯間行竊,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UBER外送袋1個(含包包1個及灰色長袖運動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