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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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正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警詢筆錄可佐。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落差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8號被告周正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前行,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由 柯茗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致柯茗洋受有頭暈、頭部與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茗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柯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實。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