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72號、第45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林彥宏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貳台、無線充電板壹個、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3月12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 陳文典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IPHONE6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其母 陳春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1年3月21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陳星豪李志忠 陳列於選物販賣機台上之遙控車2台、無線充電板1個、公仔2隻(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文典、陳星豪、李志忠查悉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星豪、李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典、陳星豪、李志忠、證人陳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星豪、李志忠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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