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95年11月出生(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相同方式詐欺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本案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11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此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5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學生張○○(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上前向張○○佯稱:手機、錢包不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約定於1小時後還款並提供門號以利聯繫云云,致張○○陷於錯誤,借款1,100元與甲○○,甲○○取得詐得款項後,隨即離去。嗣張○○撥打甲○○所留門號,均未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