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0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吳泰賢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
吳泰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99年5月
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8條第2項,該條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其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主要意旨,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考領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之車種,無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係73年1月17日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普通小型車,是抗告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仍請將原裁定主文「處記違規點數5點(於普通小型車駕照註記)部分改裁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以符立法精神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泰賢於98年5月19日20時42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6萬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4萬9,5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既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縱異議意旨僅指陳罰鍰一項,法院就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之處罰,仍應一併重新諭知。經查:
㈠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2.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⒊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6萬元,並已於99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又受處分人受刑事處罰之罰金數額為60,000元,大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4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㈡關於吊扣駕照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乃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同年8月31日始發布自同年9月
1日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上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關聯,二者不得互相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其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所駕駛汽車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準此,立法主要意旨,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所載會議紀錄)。
⒉本件受處分人所持有者係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號碼為9570-XM),其亦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查獲,自無上開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無不合,原裁定將此部分撤銷,致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尚有未洽。
㈢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其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以其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6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完畢,應免再繳納罰鍰4萬9,500元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聲明異議應以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及原裁定法院撤銷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改處違規點數5點,既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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