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20行應更正記載為:「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7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為MOMO購物頻道之員工,因匯款有問題需要確認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9時47分、51分、53分、54分及20時14分許,在彰化市○○路、大智路口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仟元(合計12萬1仟元,惟因該帳戶於98年
7月17日凌晨0時37分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乙○○於98年7月16日下午8時14分所匯之1仟元款項部分,始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至丙○○上開帳戶內」外,其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其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並作為提領款項之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在密接時間多次詐騙被害人乙○○,係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是被告亦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復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累犯)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丙○○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
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丙○○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且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8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路176巷11號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56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顯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間之某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連城路燦坤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7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為MOMO購物頻道之員工,因匯款有問題需要確認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51分、53分、54分及20時14分許,在彰化市○○路、大智路口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千元(合計12萬1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供人使用詐騙被害人乙○○上開金錢,辯稱:伊係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對方說因為需要確認伊之身分及查核帳戶是否可用,並稱伊之工作是搭載八大行業之小姐,小姐賺的錢會先匯入伊之帳戶,再由伊領出後交給公司,而伊之薪水,公司會直接支付現金,故伊才會將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連城路燦坤旁之公車站牌,交給對方派來之一名男子,伊是應徵工作被騙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應徵工作,薪水入帳也只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焉有提供存摺、提款卡之理!提供密碼更係匪夷所思;更何況係交給素未謀面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者,應徵工作,竟完全不知道該公司所在、公司名稱,亦顯不合理。⑵又如欲調查信用狀況,目前聯合徵信中心等機構可透過授權調查其信用狀況,何需大費周章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⑶再者,雇主豈會讓客戶匯款至不熟識員工之個人帳戶,而甘冒該款項遭員工擅自提領挪用之風險?⑷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並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詐取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⑸況被告前於97年間,始因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