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
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松霖涉犯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100年度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電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松霖前因涉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時用以作為夜間照明用途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查獲物品目錄表1紙可憑,足認扣案手電筒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