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21-5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姚明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02號、第2104至2111號、第2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姚明琦原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6月1日及96年12月
4日,均尚屬合法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抗告人之該職業駕駛執照從未被註銷。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6月11日及同年12月5日,註銷抗告人之該職業駕駛執照,均屬違法行為。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廢止抗告人之執業登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日否准抗告人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之申請,亦均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明琦固於知悉自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拒,及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遭註銷後,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營業致為警攔停舉發。惟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分遭廢止、逕予註銷,均非異議人之因素,而是承辦公務員違法所造成。詎原處分機關未體查上情,因而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各所示之罰款,異議人自不能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前開處分均撤銷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異議人原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給之執業登記證,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於97年2月1日否准異議人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之申請;而異議人在原持有之執業登記證遭廢止且未順利領得(換領)他證之情況下,先後為警於97年4月22日、97年5月
3日攔停取締其具未辦理執業登記即營業之違規,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自98年8月24日起逕行註銷,是以異議人應僅保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異議人於知悉前情後,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99年間)、地點,駕駛前開計程車營業致為警攔停取締各情,俱經異議人自承在卷(99年度交聲字第2102號卷第77-79頁),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9D001570、32-Z9D001569、32-A01XFA154、32-A01XFA155、32-AEY339756、32-AEY339755、32-A00XET526、32-A00XET527、32-AEY222120、32-A00YGK3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99年度交聲字第2102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於附表編號1、3、4、7、8、10所示時、地,具有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及於附表編號2、5、6、
9所示時、地,存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持有之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分遭廢止、逕予註銷,均係承辦公務員未依法辦理所致云云。惟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廢止等程序是否適法,自始並非在性質上係屬普通法院之本院或原處分機關,所得越權審核之對象,而應另尋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救濟,且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理論,執業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嗣後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所為之認定,對於原處分機關、本院亦發生拘束之效果,而屬原處分機關、本院審核本案時之既定構成要件。查異議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2月1日所為拒絕其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由臺北縣轉入臺北市)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並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02號卷第71-72頁)。則依前述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理論,本院及原處分機關,自應認異議人至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作成否准申請此一行政處分之際,即已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從而原處分機關進以異議人復於97年4月22日、97年5月3日經警查獲有未辦理執業登記即營業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自98年8月24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亦屬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22至212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首開所辯,係屬誤會,不能採信,均併指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3、4、7、8、10所示時、地,確具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另於附表編號2、5、6、9所示時、地,則具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如附表各所述之罰鍰,經核均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廢止抗告人之執業登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函(否准抗告人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之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自98年8月24日起逕行註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9D001570、32-Z9D001569、32-A01XFA154、32-A01XFA155、32-AEY339756、32-AEY339755、32-A00XET526、32-A00XET527、32-AEY222120、32-A00YGK348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7月9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等件,而認抗告人確於附表編號1、3、4、7、8、10所示時、地,具有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及於附表編號2、5、6、9所示時、地,存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等違規行為。惟:
㈠、抗告人姚明琦所為本件附表編號1、3、4、7、8、10所示時、地,僅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及於附表編號2、5、6、9所示時、地,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等情,均肇因抗告人之上開職業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5日遭高雄市監理處註銷,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月15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廢止抗告人之執業登記(見原審卷第4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2月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
0號函否准抗告人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之申請(見原審卷第43頁),又依高雄市監理處關於抗告人之駕照基本資料確載「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96年6月11日、96年12月5日遭註銷」等紀錄(見原審卷第39頁)。從而,抗告人之上開職業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5日遭高雄市政府監理處註銷,為何前於96年6月11日已有刪除該註銷處分,復於96年12月5日再為註銷處分?自應先查明釐清。
㈡、原審另案審理抗告人 楊明琦 類似本件聲明異議之事件中,曾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關於上開事項,而經該處函復:「檢附本處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有關本處於96年6月11日註銷 姚君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同日撤銷該處分,復於同年12月5日再予鍵入〔逾審逕註〕之詳情,請參閱該函說明二。惟本處於同月6日撤銷該第二次〔逾審逕註〕處分, 姚君嗣 於97年1月21日前來本處補辦理審驗,辦理後下次應審驗日期為98年6月9日」,另該函所附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說明:「經查 姚明琦君 職業小型駕照應審日為96年6月9日,因逾期1年未參加駕照審驗,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於96年
6月11日以電腦整批挑檔註銷其職業駕照,該規定雖係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自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案本處於96年6月11日挑檔,當日註銷處分書尚未寄送,還未發生效力,因姚君駕照違規檔有強制吊扣案件,故本處於同日撤銷〔逾審逕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始予執行吊扣姚君之駕駛執照,前述作業於法並無違誤。現因姚君駕照吊扣期滿,本處再予鍵入〔逾審逕註〕資料」,此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7月26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18667號函及該處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附於原審另案(即99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卷第71、72頁)可參。故由高雄市監理處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抗告人職業駕駛執照先後2次之〔逾審逕註〕處分,均由高雄市監理處撤銷該處分,抗告人並於97年1月21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補辦理審驗職業駕駛執照,辦理後下次應審驗日期為98年6月9日。而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背面確係註明「下次審驗日期98年6月9日」之事實,亦有該職業駕照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5頁),則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下次審照日期(98年6月9日)前,尚未經監理單位註銷或吊銷,仍應屬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甚明。從而,原裁定以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認抗告人「在原持有之職業登記證遭廢止且未順利領得(換領)他證之情況下,先後為警於97年4月22日、97年5月3日攔停取締其具未辦理職業登記即營業之違規,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職業駕駛執照自98年8月24日起逕行註銷,僅保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尚屬速斷。
㈢、原裁定所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7月9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係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2月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函,否准抗告人將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之申請而為訴訟,尚未涉及抗告人之執業登記廢止事項(見原審卷第71-72頁),而抗告人之上開職業駕照迄下次應審驗日期即98年6月9日前仍有效(如上所述),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廢止抗告人執業登記之前提,似應不存在,其廢止抗告人執業登記之行為,是否依法無據?此攸關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效力及其得否再行申請執業登記等情甚鉅,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此外,原裁定所述關於抗告人其他部分之聲明異議事件(即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122至2127號),雖經原審另案裁定「異議均駁回」,然此部分事件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交抗字第469、478、47
9、480、481、482號)於99年10月15日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此有本院另案裁定可參,則原裁定此部分所據,宜再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及尚待查明事項,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編│裁決時間及裁決│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款額│││書案號│(民國)││││(新臺幣)││號├───────┤│││││││原審法院案號││││││├─┼───────┼─────┼────┼──────┼──────┼──────┤│1│99年6月17日高│99年1月5│臺北市杭│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6時10分│州南路一│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AEY222120號││段│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11號││││││├─┼───────┼─────┼────┼──────┼──────┼──────┤│2│99年6月17日高│99年1月22│臺北車站│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2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8時25分│東側│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00XET526號│││辦理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9號││││││├─┼───────┼─────┼────┼──────┼──────┼──────┤│3│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A00XET527號│││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10號││││││├─┼───────┼─────┼────┼──────┼──────┼──────┤│4│99年6月17日高│99年2月3│臺北市重│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66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30分│慶北路│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AEY339756號│││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5│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16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EY339755號│││辦理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8號││││││├─┼───────┼─────┼────┼──────┼──────┼──────┤│6│99年6月17日高│99年3月18│臺北市忠│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2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8時3分│孝東路│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01XFA154號│││辦理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5號││││││├─┼───────┼─────┼────┼──────┼──────┼──────┤│7│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A01XFA155號│││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8│99年6月17日高│99年4月3│臺北市環│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78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0分│山路一段│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A00YGK348號│││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9│99年6月17日高│99年4月4│國道五號│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33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4時40分│北上29.7│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Z9D001570號││公里處│辦理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無職照│││││2102號│││)│││├─┼───────┼─────┼────┼──────┼──────┼──────┤│10│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78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執照駕駛小│處罰條例第21││││-Z9D001569號│││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