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交易字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已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7年9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34125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9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816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3月1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3月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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