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凱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2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凱龍,並未參與本件毒品寄送,僅單純陪同 范秀琳 進入店內而已,並無實施運輸毒品之相關行為,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本案主嫌 陳建銘 之女友 林尹寧 與范秀琳負責包裝此次藏有毒品之包裹,並居於指揮支配之地位,然而林尹寧因其流產而得以交保,范秀琳則於104年8月24日以新臺幣8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而僅屬從旁陪同前往超商托運貨品之被告,竟遭羈押至今,恐有失衡之情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撤銷本件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對被告限制住具、出境、出海云云。
三、查被告許凱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本案被告許凱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實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聲請人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法官於104年11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被告以同案被告林尹寧、范秀琳均於原審獲交保而停止羈押之處分,被告卻繼續羈押,而謂本院裁量有所失衡。然個別被告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應由法院依上開說明,除就具體個案渉案情節外,並就各個被告逃亡的可能性詳予審酌;被告以他被告業已交保,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自難援引類比。況同案被告林尹寧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之要件而停止羈押,被告以此作為其亦應得以停止羈押之理由,顯有誤會。經核該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