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重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重新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重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重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2萬5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4年1月7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2月24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3月17日│是││││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交簡字第745號││交簡字第745號│││││││臺幣15000元││││││││├─┼────┼──────┼──────┼────────┼──────┼────────┼──────┼────┼──┤│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4年3月9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4月10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5月5日│是││││駕駛動力│││交簡字第2114號││交簡字第2114號││││├─┼────┼──────┼──────┼────────┼──────┼────────┼──────┼────┼──┤│3│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3年6月25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7月21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8月11日│是││││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交簡字第3850號││交簡字第3850號│││││││臺幣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