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康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
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
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秀卿於民國90年10月12日與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可
持卡消費,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
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38元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
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1日登
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康秀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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