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處分人   邱玉嬌
上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桃警分刑秩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玉嬌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後被
處罰人逾期未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
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
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
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5月10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50019641號處分書裁
處罰鍰3,000元,移送機關於105年5月14日將處分書及執
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送達,
故處分書於105年5月20日確定,受處分人應自105年5月
21日起算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
、送達證書及易以拘留聲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
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
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上揭處分書所應繳納之
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
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開規定,以900元折
算1日,餘300元折算未滿1日之零數不算,故裁定易以拘
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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