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氏心 NGUYENTHITAM
代 理 人  李東炫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上秀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
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105年度豐勞簡字第9號給付薪
資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訴訟扶
助,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104年度之所得
僅有新臺幣213,680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可得運用。另依
據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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